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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而无法形成决议,关联担保效力如何?| 案例学习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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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担保决议的特殊情形

裁判要旨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因此该公司关联担保决议不具有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条件,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仅有关联股东签章的公司决议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0号上诉人某银行与被上诉人东莞奥瑞德公司、一审被告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事实

某银行与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关系。某银行与东莞奥瑞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另查明,东莞奥瑞德公司股东为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与张宏,其中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实缴出资额1053.306万元,张宏实缴出资额0元。

争议焦点

东莞奥瑞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本案中,东莞奥瑞德公司与交行北新支行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并于同日向交行北新支行出具《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虽然《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上仅加盖了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的公章,无另一股东张宏的签名,但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东莞奥瑞德公司与交行北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哈尔滨奥瑞德公司认缴出资额3550万元,实缴出资额982.5万元;张宏认缴出资额145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因此,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张宏并不享有表决权。东莞奥瑞德公司出具的《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已经由享有全部表决权的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章同意,该决议有效。

东莞奥瑞德公司为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虽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不得参加东莞奥瑞德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但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出具时,该公司另一股东张宏未实缴出资而不享有表决权,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为该公司唯一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权均由其行使,并无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的特别决议机制来确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而本案中东莞奥瑞德公司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仅有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章的公司决议非东莞奥瑞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张宏未在《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签字,认定东莞奥瑞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学习体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该规定,本案属于关联担保,一方面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另一方面关联股东必须回避。但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非关联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因此本案就形成无法表决的僵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不具有适用条件。

笔者联想到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关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长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不仅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甚至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被推定是混同的,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理解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0条第1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亦无需决议。但本案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与股东亦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并不属于一人公司(也不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本案判决纯属个案,尚不代表普遍的司法观点,但笔者认为判决理由值得商榷,对于今后债权人接受担保也具有一定启示。

首先,正如本案判决认为部分所阐述的那样,《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而本案在客观上即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即应按照《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被担保的股东签章,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之规定,该决议本身即属于无效决议。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与表决权可以分离。因此,实践中除了本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外,亦可能出现其他限制表决权约定的章程。若因表决权限制的约定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对外担保股东会决,是否一概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笔者认为并不能当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否则该条款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恐难实现。

再次,无论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还是《民法典担保解释》中规定的无需决议的情形,均不包括本案中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笔者认为从《九民纪要》至《民法典担保解释》精神来看,对类似问题的裁判尺度应该是越来越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认为,除了《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三种公司决议例外情形,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须从严把握(详见该书第143页)。因此,若债权人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建议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之规定从严审查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若是担保人公司章程有类似于本案规定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则债权人可考虑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要求非关联股东签字同意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不一定要形成股东会决议。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管敏正。

管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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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律师是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客座教授、 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管律师于2005年开始组建专业的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并先后为50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在金融与商事纠纷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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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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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余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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